10月20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布《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此次新版征求意見稿將網絡直播帶貨等網絡交易新業態納入監管范圍,針對網絡直播帶貨,征求意見稿擬規定,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利用網絡直播開展的網絡交易活動提供回看功能。
征求意見稿擬規定,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進行鏈接跳轉提示。
征求意見稿擬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具體來說,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虛構交易;不得編造評價,或者教唆、誘導、脅迫他人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評價。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通過刪除、隱匿、修改評價,或者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不正當處理手段對評價進行誤導性展示;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
征求意見稿明確,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取得被收集者授權同意。
收集、使用生物識別信息、健康信息、財產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被收集者授權同意。
同時,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以下為通知原文
為貫徹落實《電子商務法》,進一步規范網絡交易活動,我局在修改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原工商總局令第60號)基礎上起草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廣大公眾提出意見,并通過以下方式于2020年11月2日前反饋我局:
一、登錄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發送電子郵件至:wjsgfc@samr.gov.cn。請在郵件標題加注“《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意見”字樣。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交易活動,維護網絡交易秩序,保障網絡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在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信息網絡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遵從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對于網絡交易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商品和服務質量與交易安全。
第五條 引導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絡交易市場治理,不斷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絡交易市場治理體系。鼓勵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按照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誠信守法經營、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 網絡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是指在網絡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本辦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經營空間,并提供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與完成交易有關的支持性服務的,在經營者資質審核、商品和服務信息監控、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信息數據提供、配合監管執法等方面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責任。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參照適用本辦法關于平臺內經營者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峨娮由虅辗ā返谑畻l規定的可以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以外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所稱的“零星小額交易”是指,網絡交易經營者年交易不超過52次且年交易額不超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臺或者不同平臺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年交易次數、年交易額合并計算。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所稱的“便民勞務活動”是指服務本地周邊居民生活的營業性勞務活動,主要包括保潔、代廚、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制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家具修理修配等。
第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對于在兩個以上網絡交易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所有網絡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允許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個人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
第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公示下列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實際地址、聯系方式: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信息。
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分別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地址、聯系方式: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絡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
(二)編造評價,或者教唆、誘導、脅迫他人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評價;
(三)通過刪除、隱匿、修改評價,或者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不正當處理手段對評價進行誤導性展示;
(四)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使用虛假的廣告宣傳、促銷方式、樣品、商品或者服務說明、商品或者服務標準等;
(六)偽造或者冒用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行政許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
(八)虛構現貨、虛假預訂、虛假搶購等虛假營銷行為;
(九)其他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三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四條 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廣告及其他商業性信息。經消費者明確同意的,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免費、簡便的拒絕接收方式。消費者拒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發送,并不得更換名義后再次發送。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后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涉及消費者非主動立約的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消費者自主選擇有關方式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全部服務期間內,為消費者提供顯著、免費、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有關方式的選項,并在展期、續費等日期前5日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情況信息,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排除或者限縮消費者選擇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向消費者保護組織請求調解、仲裁、訴訟等消費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經總局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進行鏈接跳轉提示。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利用網絡直播開展的網絡交易活動提供回看功能。
第二節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對登記檔案至少每6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屬于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臺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臺,平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直觀理解、自主選擇。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變更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全部歷史版本,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及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并保存有關記錄。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存在違反《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情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約定,對平臺內經營者采取警示、暫停服務、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24小時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絡店鋪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長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發出的通知或者平臺內經營者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提交的聲明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處理過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投訴或者起訴的基本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將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轉送至知識產權權利人后,15日內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終止所采取的處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規定的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平臺不得通過不合理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接受。平臺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擬終止提供平臺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按照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數據信息。
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主機、云服務、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經營者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自建網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先行發現或者收到違法線索的,也可以進行管轄。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消費投訴,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處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和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實際經營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并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備案、資質資格認證、抽查檢查結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除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
其中,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對銷售或者提供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
第四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電子商務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以來,全國市場監管部門大力開展法律宣傳,依法推進網絡交易市場監管工作,持續提升監管執法規范化水平。為更好地貫徹落實《電子商務法》,規范網絡交易市場秩序,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網絡交易持續健康發展,市場監管總局在修改《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原工商總局令第60號)基礎上起草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F將有關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辦法》的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原工商總局令第60號《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針對網絡交易概念定義、適用范圍、網絡交易經營者權利責任義務、監督管理等內容作出了規定,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以來,在依法加強網絡交易監管執法,維護網絡市場良好秩序,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推動網絡經濟快速發展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在《電子商務法》頒布實施后,依照法律最新規定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相關內容予以修訂,既是貫徹落實依法治國精神、更好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需要,又是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018年9月,市場監管總局網監司組織全司力量,并抽調系統骨干人員成立起草小組,正式啟動《辦法》起草制定工作。前期,起草組為增強《辦法》制定工作的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對規章框架、主要制度規定等進行了總體研究,并結合地方調研反映的突出問題,起草完成了《辦法》初稿。2019年,召開兩次系統內網監業務條線代表研討會,就重點條款進行了研究分析。同時,先后征求了總局各業務司局、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和國務院相關部門意見,并委托中國市場監管學會、工商出版社等機構召開了系統內外專家學者、網絡交易經營者、消費者等各方主體代表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特別是經營者和消費者對《辦法》的意見建議,在全面研究各方意見,充分吸收有益建議基礎上,不斷修改完善。
2020年,結合疫情期間網絡交易業態新動向,聚焦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領域規范管理的現實需要,深入研究其他服務提供者的功能角色、新業態新模式各方參與者責任義務等重點問題,進一步修改完善部分條文,努力探索符合行業發展規律和業態監管規律的監管規則。同時,針對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平臺責任和義務、各類法定公示義務等問題,在職責權限內盡力細化《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努力提高制度設計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近期,再次組織召開專題座談會,征集了業界專家學者、系統內監管骨干的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調整,形成本稿。
二、《辦法》遵循的基本原則
《辦法》是根據《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遵循促進發展、規范秩序、保障各方權益的基本理念,結合當前網絡交易監管執法實際制定的。主要堅持了如下原則:
(一)科學嚴謹,著眼制度建設全局。嚴格遵循《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總局規章制定有關規定,在《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上位法的規定范圍內,對概括性規定進行細化,予以盡可能明確,審慎框定概念,嚴謹表述用語?;谑袌霰O管職能,力求網絡交易市場監管執法全覆蓋、一體化,同時嚴格按照“三定”方案確定的職責進行規定,不突破法定權限。
(二)民主立規,廣泛吸納意見建議。起草小組進行了現行法律制度的總體研究,并赴北京、上海、杭州、廈門等地進行了全面調研,從框架確立到具體條文,均源于現實需求,堅持問題導向。在起草過程中,嚴格按照程序要求征求了總局各司局和相關部委意見,先后組織召開多次專家研討會、企業代表座談會,聽取了消費者組織、社會各界意見,廣泛吸納社會共識,對合理性建議進行了充分的吸收。
(三)在制度規范性和執法實踐性之間力求統一?!掇k法》的制定著眼于落實《電子商務法》制度設計,旨在進一步完善網絡交易監管規制體系,同時又必須對一線監管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予以充分考量。《辦法》高度關注當前網絡交易監管工作現實因素,基于一線執法特點進行制度規則的具體化,從而真正實現有用、好用。
(四)在權益保護與經濟效率等關系上尋找平衡。網絡交易參與各方包括消費者、經營者和相關用戶等多方主體,均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合法權益,又承擔法定義務,各自履責享權是提升整體效率的基礎。權益的保護尤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在網絡交易監管整體制度建設中永遠處于第一位,提升效率、保障發展同樣是優化監管的目標追求?!掇k法》制定過程中力求在兩者之間達致公允,實現最大平衡。
三、《辦法》的基本內容
《辦法》共50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網絡交易監管與服務發展的基本原則。明確網絡交易監管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著眼于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對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交易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商品和服務質量與交易安全。
(二)網絡交易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允許自然人網店經營者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并明確規定了由該經營者入駐的網絡交易平臺或者使用的網絡服務的提供者為其出具網絡經營場所地址證明。
(三)網絡交易經營者信息公示。主要依照《電子商務法》規定細化了網絡交易經營者身份信息公示的具體要求,特別是明確了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持續公示其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自我聲明、實際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鏈接標識。
(四)網絡交易信息數據報送與提供。主要規定了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以及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聯系方式等信息。
(五)用戶信息的收集使用。主要規定了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對其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嚴格保密等內容。
(六)具體經營行為規范。主要規定了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以不正當手段進行任何形式的搭售等。
(七)網絡消費權益保護。主要規定了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情況信息,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選擇權。
四、若干重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辦法》名稱問題
擬定名稱《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而非《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辦法》,主要基于如下考慮:一是本《辦法》源自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的修訂,并考慮到市場監管總局及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司機構設置進一步突出了行政監督職能,延續原名稱基礎上增加監督二字符合現實情況;二是除市場監管部門以外,《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也涉及到其他部門職責,本《辦法》不是《電子商務法》唯一配套規章。三是市場監管總局、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司“三定”方案均采用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的統一規范表述,從規章名稱宜與部門機構職責相一致的角度考慮也更加合理。
(二)關于“零星小額”判定問題
《電子商務法》規定了“零星小額交易”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并未明確零星小額的含義和范圍,后全國人大法工委專函授權市場監管總局研究制定有關判定標準。
經反復研究,我們認為,“零星小額”包括“零星”和“小額”兩個概念要素,兩者之間應是“且”的關系。如果理解為“或”,則包括“零星但是大額”的交易(如零星銷售黃金珠寶、奢侈品等)和“小額但不零星”的交易(如某大型網絡店鋪9.9元手機殼單品年銷售可達百萬件),對上述兩類經營者免于登記,顯然不符合維護網絡交易安全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要求,也將帶來線上線下歧視性管理待遇等諸多問題,不僅有悖于捍衛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監管初心,更可能導致在保障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方面底線失守。鑒此,我們圍繞“零星且小額交易”的界定進行了認真研究,多次組織專家學者、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保護組織等進行專題座談,并向代表性平臺企業進行了支持性數據的收集調研。
經全面論證、審慎研究、反復斟酌,現稿遵循“零星小額交易是在一定程度上貼補個人花銷的、偶發的、非連續性的交易行為”的立法原意,采用了“明確統一的交易次數+地區差異化交易金額”的判定框架。其中,年交易次數擬定為52次(約合每周發生1次網絡交易),年交易額以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限。這主要考慮到,當前我國各地區之間網絡交易發展狀況很不平衡,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方面尚有較大差異,在“小額”標準上有必要通過地區差異化的制度設計,來有效匹配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更好推動各地線上線下銜接互動、融合發展。“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這一基準的研擬,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目前既有的互聯網領域法律法規均沒有“小額”概念,但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有“小額訴訟”的概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梢?,此類“小額訴訟”由于爭訟金額小,即使有所錯判也不致對雙方權益產生大的影響,因此法律不再給予其二審的程序權利。這與《電子商務法》創設“零星小額”概念在立法精神、規范邏輯上具有高度的內在一致性:網絡小額交易同樣是由于價格低、貨值小,即便發生糾紛也相對容易調處,更不致對消費者權益產生大的損害;加之其僅為貼補個人或者家庭生活的初衷,免于將其納入商事登記為核心的行政管理框架,既是為民便民利民之策,也是節約行政資源之舉。因此,這一小額標準是在當前法律規范體系下最宜參照的既有基準,也有利于后續行政監管和司法活動的銜接配合。在立規調研中,也有意見認為可采用稅務領域“小規模納稅人”或者“個人所得稅起征點”有關金額。我們對此進行了認真分析,上述觀點有的將市場主體登記和依法納稅義務的發生等同看待,有的則把個人凈收入與經營收入混為一談,我們經過審慎研究并商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均不適合作為參照基準。
二是網絡“零星小額”交易本身作為個體私營經濟一種新的實現形式,與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具有更高的一致性。較之全部就業人員,采用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更加貼合“零星小額”交易者個人生活收支的實際情況。同時,在網絡交易經營者分布集中的北京、上海、廣州、杭州等一線二線城市,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收入水平往往高于全部就業人員水平,從而將標準在更大范圍內盡可能實現從高而定。
三是根據向部分代表性平臺企業進行的支持性數據調研反饋情況看,個人網絡店鋪經營額呈現出明顯“金字塔型”的分布特點,采用該標準已經可以讓偶發交易的、貼補家用的交易用戶免于登記,而對于連續經營、以此為主業的經營者,又能合理納入登記范圍。這既堅持了《電子商務法》以登記為原則、免于登記為例外的規定精神,又符合線上線下公平一致原則。同時,在最大程度上賦予更多經營者免于登記的政策便利,將進一步助力復工復產,拉動居民消費,更好激發網絡經濟創新活力。
(三)關于刪除評價問題
在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不允許平臺刪除消費評價的規定沒有考慮惡意差評以及侮辱誹謗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刪除需要。對此,我們研究認為,這一問題在《電子商務法》第39條有明確要求,“不得刪除評價”的規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將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全貌呈現出來,以充分實現信用約束的制度功能。相關專家學者和企業所提到的惡意差評以及侮辱誹謗的不良信息的刪除權,在實踐中面臨平臺經營者難以判斷和證實是否惡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問題;另據了解,實踐中平臺內經營者因評價不實等申請平臺經營者予以刪除的,最終實際刪除的比例不足5%。因此,對于平臺經營者刪除評價權限的問題,我們堅持審慎對待,規定了平臺對消費者評價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四)關于信息報送問題
網絡交易經營者依法報送有關數據信息對于市場監管部門正常履職、保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本辦法對《電子商務法》規定的平臺報送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法定義務進行了細化,明確平臺向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同時,基于當前網絡交易現實環境下,各類新設立市場主體持續快速增長,同時存續期較短,特別是依照《電子商務法》豁免登記的經營者,其生存周期尤其是活躍時間普遍較短,往往不足一個年度,若在此期間內發生違法或侵權行為,很容易直接“關門失聯”,市場監管部門自始至終無法獲取其身份信息,直接嚴重影響監管執法工作開展。因此,明確了以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為期,由平臺一年兩報。同時,考慮到部分平臺提出希望將報送級別適當提高從而保障報送統一和報送信息的安全等意見,將報送部門的級別明確為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五)關于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問題
《電子商務法》并未直接規定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屬于平臺經營者。對此問題,我們認為應結合此類網絡交易新業態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既不能將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等同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也不能簡單認為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就不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目前社會各方的基本共識是,當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了具有類似網絡交易平臺性質的服務時,即具有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屬性。鑒此,明確了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同時,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對網絡直播活動的信息展示進行了特別規定,并要求平臺為利用網絡直播開展的網絡交易活動提供直播回看功能。
(六)關于平臺“二選一”問題
近年來,部分網絡交易平臺利用平臺內經營者對其高度經營依賴性等方面形成的相對優勢地位對平臺內經營者和其他平臺的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的情況不斷出現,有關輿論稱之為“二選一”問題,持續引發社會各界普遍關注?,F稿基于監管實踐,重點從平臺優勢地位、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權、自愿平等協商原則等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針對性規范,主要明確了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平臺不得強迫平臺內經營者接受等。
(七)關于細化有關程序時效問題
《電子商務法》在經營者信息定期更新與報送、知識產權通知聲明程序等諸多規則中,概括規定了有關時效要求,現稿對有關時效進行了細化要求,從而提高具體執行的操作性。在時效的長短問題上,充分考慮當前經營者技術能力、實際管理需求、實施效果對時效性的要求等,反復權衡、綜合研判。比如在知識產權通知聲明程序中,由于可能存在正在持續的侵權行為,以24小時作為平臺雙向轉送的時限要求,促使有關程序盡快推進。
特此說明。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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